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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邱耀光与曾肖景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耀光,曾肖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邱耀光,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伟军,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肖景,男,汉族,住博罗县。追加被执行人:程业霞,女,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孙东群,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原告邱耀光诉被告曾肖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邱耀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程业霞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军、被执行人曾肖景、追加被执行人程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孙东群到庭参加诉讼。听证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曾肖景与追加被执行人程业霞在2002年12月2日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曾肖景与程业霞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7日向邱耀光借款434000元,已偿还60000元,仍欠386100元,曾肖景同意从2014年8月起,每月至少偿还8000元。这一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民宁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曾肖景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规定,被执行人曾肖景与程业霞夫妻存续期间,曾肖景于2014年2月7日向邱耀光借款434000元,除已偿还60000元外,仍欠的386100元。该笔债务在本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民宁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中虽没有确认由程业霞承担,但应认定为曾肖景与程业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第一、曾肖景与程业霞对婚后的财产归属、债务负担没有约定;第二、追加被执行人程业霞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只能认定被执行人曾肖景有赌博的陋习,但不能证明曾肖景于2014年2月7日向邱耀光借款的434000元系用在个人赌博上,曾肖景本人也不能证明其向邱耀光的这笔借款用在其个人赌博上。因此,被执行人曾肖景现欠申请执行人邱耀光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曾肖景与程业霞原夫妻共同债务,程业霞对(2014)惠博法民宁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曾肖景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邱耀光申请追加程业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程业霞为(2014)惠博法执字第1224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