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亚珍与俞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珍,俞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林亚珍,无固定职业。被告:俞成荣,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王秋意、林丹丹。原告林亚珍诉被告俞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珍、被告俞成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珍起诉称,2014年3月4日12:10许,被告俞成荣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邱隘镇人民路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左足舟状骨断裂、左跟骨断裂、右足第一趾断裂,医生要求原告护理两个月,病休六个月。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俞成荣支付,可由被告俞成荣直接向保险公司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俞成荣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成荣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病休六个月是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俞成荣已经支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7958.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俞成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俞成荣支付的医疗费7958.10元中2160.70元属于医保外医疗费,由被告俞成荣承担,其余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俞成荣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应予调整。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1、2014年3月4日12:10许,被告俞成荣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邱隘镇人民路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由被告俞成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左足舟状骨断裂、左跟骨断裂、右足第一趾断裂,护理期限为两个月;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直接赔偿被告俞成荣代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797.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8970.40元,其余医疗费2160元、护理费3000元由被告俞成荣负担,原告和被告俞成荣对此均无异议。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争执的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此,原告提供病历卡1份、病假条9份、数字化摄片诊断报告6份、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证明1份、2014年2月份纳税证明1份等,拟证明原告在遇到交通事故后,病休6个月,原告系宁波展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收入8000元,该公司系合伙公司,原告病休期间没有工资,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有2014年2月份月收入8000元,没有其它证据,故不能按月收入8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且病休六个月过长,病休时间五个月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左足舟状骨断裂、左跟骨断裂、右足第一趾断裂,医嘱病休六个月,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病休时间过长,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收入,原告只提供2014年2月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5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成荣已经代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797.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8970.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俞成荣理赔,也可由被告俞成荣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林亚珍误工损失2650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林亚珍负担224元,被告俞成荣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