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继香与高发中、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香,高发中,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继香。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发中。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韩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李继香诉被告高发中、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高发中、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发中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行驶至309国道永大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高发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12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发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损失抵减后,余款予以返。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李继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邑石埠经济发展区埠头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高发中驾驶的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香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发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高发中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4日,计23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继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期间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营养费期限为30-60日营养费为20-30元,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877.7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23天+二次住院15天)=11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18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90天×70%+二次住院15天)=6792.2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3764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100元+3100元+3000元)÷3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184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高发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用人单位昌邑市寿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73877.73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252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已年满56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的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其他不予认可;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230元;营养费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发中质证称,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已过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明确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中确定二次手术费14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具体明确,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出生日1958年9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73877.73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92.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30元。综上,被告高发中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继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三轮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6792.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30元,共计40786.22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高发中协商一致,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高发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已过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香经济损失407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