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王成、夏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王成,夏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杨晓军。被告王成。被告夏蝶峰。原告杨晓军诉被告王成、夏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夏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将房产用于抵押并进行公证及办理他项权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7月5日尚欠58000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5日尚欠利息伍万捌仟元整及至本案履行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2、在被告抵押房产东港颐景园南区12幢501室拍卖变卖后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支付利息1万元及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贰拾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抵押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的事实;6、他项权证,拟证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12幢501室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成、夏蝶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成、夏蝶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成、夏蝶峰向原告杨晓军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中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息二分利。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息二分利;王成、夏蝶峰自愿将登记在王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12幢501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杨晓军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杨晓军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9月5日在普陀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欠利息未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杨晓军利息30000元整(含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归还利息20000元,仍欠2014年8月5日之前利息10000元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8月5日以后利息和之前所欠利息1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军与被告王成、夏蝶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王成、夏蝶峰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明显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原告杨晓军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王成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杨晓军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夏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军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王成、夏蝶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成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12幢5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4)第6-1066号)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王成、夏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