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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雨诉被告张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雨,张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王小雨,住涿州市。被告张宗新,住涿州市。原告王小雨诉被告张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9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向原告借款1319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向原告借款131900元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2014年9月1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雨借款131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张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