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建祥与葛新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祥,葛新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882号原告:李建祥,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新见,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祥与被告葛新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葛新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祥诉称,2015年8月6日晚上,我与被告等几人一起喝酒,被告先走了,我和未明杰担心被告酒后开车,随即去寻找被告,但没有找到,发现被告的车还在,车门没有上锁,因担心车内东西被盗,就把车内的东西(电线和锯)带回去保管。2015年8月8日,我和妻子开车把东西送还给被告,电线因被别人借用没能及时送还。当天晚上,被告又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到他那去,并在电话里对我进行辱骂。我和妻子开车到被告处后,在我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钢管将我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我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我受伤后被送到马集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县医院治疗。被告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我与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颅内损伤是造成原告格林巴利综合症的主要原因,待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新见辩称,葛新见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告诉状所说事实与理由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包括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三、蒙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四、(2016)皖16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并未附带解决赔偿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公安刑事卷宗24-26页(原告的询问笔录)、33-34页(李王千的的询问笔录)、38-39页(葛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拿走被告的财物,导致发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对其中的病历和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亳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佐证,也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不符合民事诉状法相关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虽然该刑事判决书因上诉未生效,但不影响判决书的真实性,而该刑事判决未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1时许,在蒙城县马集镇马庙村李小庄东侧南北路的工地上,原告李建祥与被告葛新见因琐事发生争执,葛新见用钢管将李建祥头部打伤。经鉴定,李建祥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李建祥受伤后,于2015年8月8日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在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5824.60元(含护理费784.50元),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500元,共计24323.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建祥要求被告葛新见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4323.60元,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745元(74.5元/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0669.60元。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祥人民币30669.6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新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