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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礼高,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礼高、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肖某某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原告与其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1500元的技术转让费、500元的押金,原告在完成交接手续后便开始了店面的装修工作。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加工原料,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同时房主发现被告私自转让后,找到原告询问此事,原告看了房主提供租房协议后才发现被告并无转租权。但被告并不配合协商处理此事。房主于6月8日直接将该店面的天燃气关停,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店面转让费30000元、技术转让费1500元、店面押金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辩称,店面转让合同是在原、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转租已经得到房东同意,被告具有转租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肖某某向杨某某租赁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盛路店面一间,租房时间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为期一年,租金11000元;交付租金同时另付押金500元,租房日期完押金退还给肖某某;肖某某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转让,如确实需要转租需提前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同意方可转租,如转租转让应给与杨某某转租转让费的20%作为补偿;租房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价格随行就市等等。2015年5月2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甲方:肖某某,乙方:吴某),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门面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盛路,建筑面积40平方米;第二条、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五年,每年交付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条、转让门面现有装修设施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第六条、转让门面定于2015年5月26日正式交接;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保证该转让门面为其合法所有,享有门面的出租权,并不得一房多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门面所有权、租赁权纠纷,应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附加条款:此店连锁品牌《久焖提督私房牛肉面》仅限于成都温江区万盛路店面使用,此外如需使用,须经过甲方协商同意,如未经允许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均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1500元的技术转让费、500元的押金。6月初房东杨某某发现被告肖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店面转租,遂找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杨某某于6月8日将本案所涉店面的天燃气关闭。2015年6月10日,被告肖某某支付房东杨某某转让费5000元后,杨某某出具转让通知表示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肖某某转租本案所涉店面。并且备注:5月26日转让不知情,6月10日同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店面转让合同》、《租房协议》、转让通知、转让费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肖某某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转让,如确实需要转租转让需提前通知房东杨某某,杨某某同意方可转租转让,且需向杨某某支付转让费的20%作为补偿。而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不得转租转让的事实,后也未告知房东杨某某已将店面转让,被告肖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房东杨某某于2015年6月初得知被告将店面转让的事实后,于6月8日关闭店面天燃气,6月10日被告肖某某支付房东杨某某转让费5000元后,房东同意被告转租同时恢复供气。因房东已经同意转租,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发现被告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不敢经营。因《店面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原材料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基于解除《店面转让合同》后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协商的技术转让费为3500元,而原告仅支付15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业,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停业时间,本院认定为从房东发现转租,并由此发生纠纷至恢复供气大约一周时间,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损失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