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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初文坤、陈海欧、张永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初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201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初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被告人初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害人何某某在“王哥”(在逃)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输钱,何某某要求赌场退款。同年1月6日,“王哥”安排被告人张永等人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与龙腾路交界处“七宝树”茶楼退还被害人何某某3万元钱。被害人何某某离开该茶楼后,被告人张永谎称需要被害人何某某出具收据,要求何某某到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成都花园”小区附近出具收据。被害人何某某及其母亲曹某某乘坐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川A*****出租车到达“成都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张永、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宝柱)指使被告人初某某等人对何某某、曹某某及唐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右臀部皮肤裂伤、右小腿受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出租车玻璃等多处被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元)。后被告人初某某等人逃离,被害人何某某到本市西区医院救治。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带领他人(在逃)持刀到西区医院刺伤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左腹部、左大腿、左膝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初某某被挡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挡获。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永被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初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初某某、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永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表示未砸车,也未打人。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害人何某某在“王哥”(在逃)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输钱,何某某要求赌场退款。同年1月6日,“王哥”安排被告人张永等人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与龙腾路交界处“七宝树”茶楼退还被害人何某某3万元钱。被害人何某某离开该茶楼后,被告人张永谎称需要被害人何某某出具收据,要求何某某到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成都花园”小区附近出具收据。被害人何某某及其母亲曹某某乘坐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川A*****出租车到达“成都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张永、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宝柱)指使被告人初某某等人对何某某、曹某某及唐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右臀部皮肤裂伤、右小腿受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出租车玻璃等多处被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元)。后被告人初某某等人逃离,被害人何某某到本市西区医院救治。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带领他人(在逃)持刀到西区医院刺伤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左腹部、左大腿、左膝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初某某被挡获。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挡获。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永被挡获。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永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永的供述、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永、初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张永、初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永系主犯,初某某、陈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张永、初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永在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内(2年)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被告人张永犯故意伤害罪的(2014)金牛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永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羁押的7个月17天,实际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