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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丽萍、刘俊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丽萍,刘俊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吴剑、颜婕。被告邱丽萍。被告刘俊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丽萍、刘俊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萍、刘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邱丽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132.15元及罚息1777.46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刘俊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丽萍、刘俊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邱丽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约定其中119万元的年利率为6.9%,51万元的年利率为9.6%。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邱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洲花园秋萍苑1幢3单元5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俊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已超主合同应偿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丽萍与2014年3月份归还贷款本金51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119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合计欠息7055.01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贷,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金义商特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邱丽萍抵押的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秋萍苑1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有权对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份完成司法处置,原告在处置后受偿了借款本金1147867.85元及利、罚息58206.15元。剩余借款本金42132.15元及此后罚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罚息为1777.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转账收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凭证六份(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丽萍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已逾期,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刘俊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丽萍、刘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132.15元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1777.46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俊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邱丽萍、刘俊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