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段庆玲与李玉兴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青州市玉兴食品有限公司,胡某某,郭某某,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青州市玉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被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段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在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