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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义仲与郎永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仲,郎永士,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任义仲,农民。被告郎永士,农民。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原告任义仲与被告郎永士、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仲,被告郎永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张子宁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冉子路汽车站东时与任义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任义仲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6270元。被告郎永士辩称:被告郎永士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子宁是郎永士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00分许,张子宁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冉子路汽车站东时,与任义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子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义仲无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施救费215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损失金额为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鲁P×××××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5年2月3日由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相应由鲁P×××××变更为鲁P×××××。鲁P×××××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子宁是郎永士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三份、施救费单据一份、保单抄件二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子宁与被告郎永士之间系劳务关系,张子宁因劳务致原告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鲁P×××××的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挂靠在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应对郎永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义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3600元、施救费21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计6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义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义仲3750元,共计5750元。二、被告郎永士赔偿原告任义仲鉴定费300元,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郎永士负担,被告冠县九洲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