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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畴胜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畴胜,平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李畴胜。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原告李畴胜与被告平阳县国土地资源局(以下简称平阳国土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平阳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纬国、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畴胜起诉称:案外人姜永池违章建筑阻塞原告的唯一通道,造成原告织棉纱网的产品无法外运而停工。2009年12月8日,被告平阳国土局对姜永池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平土资罚〔2009〕466号文件,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其非法占用的1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每平方米20元,计200元人民币。上述违章建筑已由被告没收,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责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被告平阳国土局答辩称:首先,被告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并未对原告造成障碍。涉案建筑物建于1992年,被告没收的时间是在2009年。原告诉称涉案建筑物导致其停工生产,也就是说原告在1992年间就已停工生产。原告的房屋在2001年之前已经坍塌破损,而且现在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居住使用,所以涉案建筑物对原告不存在所谓的障碍,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前提是原告自己需享有合法权益,但是原告现在自己的房屋也是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不享受保护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畴胜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基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或使用人,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没收的原由姜永池建造的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29号后的围墙及其他设施。一、关于本案诉讼前原告就本案所涉围墙及其他设施的诉讼情况。原告曾于2005年3月10日以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以杨崇焕、杨学林、姜永其(池)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姜永池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讼争的从坡南街到1173号地的通道现状足够原告通行,被告姜永其的围墙建造在自己房屋后面的余地上,没有建造在坡南街到1173号地的公共通道上,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生产,而且姜永其建造围墙在前,原告取得117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永其建造的围墙占用公共通道,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坡南街到1173号地的通道历史状况,原告要求被告姜永其侵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围墙、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姜永池建筑的围墙建于房屋后面的余地上,并无妨碍李畴胜通行为由,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5)温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经原告信访举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平阳国土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姜永池退还非法占用的12.35平方米土地;2.没收姜永池在其非法占用的12.3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非法占用的12.35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6元共计198元。原告得知该处罚内容后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依法撤销该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拆除该围墙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温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平土资罚(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程序合法,鉴于姜永池违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平阳国土局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拆除而非没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李畴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浙温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的围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不构成妨碍,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起诉(以下简称前诉),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首先,前诉与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要求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29号后的围墙及其他设施的权利人或使用人,履行排除妨碍义务的请求权。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该“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即包括一般继受人(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特定继受人(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本院(2005)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平阳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没收了坐落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29号后的围墙及其他设施,被告平阳国土局成为该围墙及其他设施的特定继受人。故就该围墙及其他设施而言,前诉与本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再次,原告并未主张在本院作出(2005)平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后,该建筑物的状况发生了改变(即新建或扩建),故前诉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本次起诉的实际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原告李畴胜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畴胜的起诉。李畴胜预交的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