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表人:卢晓萍。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郑洁。被告: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强,董事长。被告:陈明。被告:寿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李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陈明、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郑洁,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威泰公司提供的最高不超过800万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明、寿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明、寿强分别为原告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威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威泰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威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从其账户扣收本金26791.79元,同年3月21日,原告从其账户扣收本金7.16元。被告威泰公司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陈明、寿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威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73201.05元,支付利息202794.20元、罚息344641.76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的罚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威泰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明、寿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被告陈明、寿强提供的担保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威泰公司约定以该公司位于杭州市×××号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明、寿强为被告威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威泰公司还款情况;7.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威泰公司欠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威泰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9513201200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泰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与其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132013000000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寿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5132013000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威泰公司,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与被告威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威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51320142801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捌佰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杭州市中小企业应急转贷基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威泰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威泰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威泰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威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3201.05元,利息202794.20元,罚息344641.76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威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9日起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另计。被告威泰公司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明、寿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威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7973201.05元,利息202794.20元,罚息344641.76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8520637.01元;2015年5月29日起的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优先受上述债务;二、陈明、寿强对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444元,由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寿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