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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永久诉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久,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久,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皇龙新城。法定代表人徐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策,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兴家街3号。法定代表人邱园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革,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凌翠菊,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第三人张翠芳,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第三人邱小红,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王永久因与被上诉人被告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慧、助理审判员周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久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吴敏、原审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中交公司缴纳18号楼101号房定金10000元,11月18日,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34房即101号房,建筑面积102.36平方米,单价18786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元;折后房款1635713元,首付房款825713元(含定金)在2013年11月25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4月23日,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法人邱园智:(身份证号码:51102619640420343X)于2013年11月17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1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永久(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12137237)的名字,望中交公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永久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交公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王永久与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101房,建筑面积102.36㎡,套内面积99.12㎡,原总价1922961元,建面单价18786元,特价15980元/㎡,折后总价1635713元,折后单价15980元。首期房款495713元,二期1140000元,已交定金1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485713元。签约当日,王永久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85713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永久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1房房款495713元。2013年12月12日,凌翠菊与中交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F)1-2房,即102号房,建筑面积111.53平方米,原总房价2082439元,单价18672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0元;折后房款1672950元,首期房款842950元(含定金)在2013年12月19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他事项特价15000元/㎡。签约当日,凌翠菊向中交公司缴纳定金100000元,中交公司向凌翠菊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0日,凌翠菊与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F102房,建筑面积111.53㎡,套内面积108㎡,原总价2082439元,建面单价18672元,特价15000元/㎡,折后总价1672590元,折后单价15000元。首期房款502950元,二期340000元,三期830000元,已交定金10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402950元。同日,凌翠菊向中交公司缴纳18号楼102号房房款402950元,中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23日,凌翠菊向中交公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凌翠菊(身份证号:511026197209034524)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2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永久(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12137237)的名字,望中交公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永久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交公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永久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2房房款502950元。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换票”。同日,王永久通过中国银行向凌翠菊转账502950元。2013年12月12日,张翠芳、邱小红与中交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F)1-3房,即103号房,建筑面积102.04平方米,原总房价1935244元,单价18966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0元;折后房款1530600元,首期房款770600元(含定金)在2013年12月19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他事项特价15000元/㎡。签约当日,张翠芳、邱小红向中交公司缴纳定金100000元,中交公司向张翠芳、邱小红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5日,张翠芳、邱小红与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F103房,建筑面积102.04㎡,套内面积98.81㎡,原总价1935244元,建面单价18966元,特价15000元/㎡,折后总价1530600元,折后单价15000元。首期房款460600元,二期310000元,三期760000元,已交定金10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360600元。同日,张翠芳、邱小红向中交公司缴纳18号楼103号房房款360600元,中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23日,张翠芳、邱小红向中交公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张翠芳/邱小红(身份证号:511026197010131124/511026197707240064)于2013年11月17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3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永久(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12137237)的名字,望中交公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永久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交公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永久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3房房款460600元。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换票”。同日,王永久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张翠芳、曾彪(邱小红之夫)转账230300元和180300元。原审认为,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和邱小红分别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18栋101、102、103号房《认购书》,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和邱小红于2014年4月23日同时向中交公司提交将各自所购买的101、102、103号房更名与朋友王永久的《更名申请》,中交公司予以同意。原告王永久于2014年5月8日一天之内向凌翠菊支付502950元(等同于凌翠菊向中交公司缴纳的定金100000元及房款402950元),向张翠芳、曾彪(即邱小红)共支付410600元,并与中交公司签订101房《签约单》。原告的实际行为与第三人向被告中交公司提交《更名申请》以及出具给王永久的102和103号房《收款收据》载明的“换票”相印证,证明: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和邱小红将各自与被告中交公司关于讼争的101、102、103号房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永久,原告按照签约单支付被告首期房款后,享有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告负有相应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若下:驳回原告王永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原告王永久负担。王永久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追加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法人邱园、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于2014年4月23日将本案讼争的101号、l02号、l03号房因个人原因出具《更名申请》变更为朋友王永久,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l0页以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签署了商铺101、102、103的《更名申请》,并交付给关于l02、103商铺的房款就视为上诉人应对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购房款l459263元“预约合同关系’’后至今长达l年之久都不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即不履行口头承诺在2014年5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履行口头承诺的101号房15980元/平方米,102号房和103号房l0000元/平方米,更不履行如果在2014年5月18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解除l01号房、102号房和103号房“预约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为:被上诉人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一方面分别与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又与上诉人达成关于本案讼争的101、102、103商铺“预约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左右运作成功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不与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见面协商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将打印好的《更名申请》交给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签字后,再由中交阳明(资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关于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的私人账号用于房款的给付,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在打款时根本不知道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就是原购房人,作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就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和接受购房款的主体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雁江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预约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459263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中交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永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无论本案的属于是合同关系,还是属于预合同关系,均属于上诉人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想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以事实为依据是任何案件处理的基础,王永久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偏差,且自身逻辑矛盾,在诉讼中陈述的观点也没有任何证据相支撑,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转让与上诉人王永久,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凌翠菊、张翠芳、邱小红无辩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资阳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凌翠菊、张翠芳和邱小红分别与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18栋101、102、103号房《认购书》《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就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房屋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王永久与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上诉人王永久向被上诉人中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凌翠菊、张翠芳、曾彪(邱小红之夫)支付的房屋价款、中交公司同意原审第三人等出具的《更名申请》、中交公司为上诉人王永久开具的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上诉人王永久与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等,可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上诉人王永久上诉所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不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履行口头承诺的101号房15980元/平方米,102号房和103号房l0000元/平方米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上诉人王永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兵审 判 员  张慧代理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