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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卢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负一楼zara店伺机盗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见正在试衣间排队等候的被害人钟某的挎包拉链未拉,遂尾随其身后排队。随后趁其不备之机,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钟某挎包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8元)盗走。得手后,金某广场的安保人员发现被告人卢某的盗窃行为并欲上前捉拿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见状,立即将盗得的iphone6手机藏在店内衣服堆里并准备逃离现场。安保人员随即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并从衣服堆里找到被盗的iphone6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购机发票;3.证人证言:欧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钟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卢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