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瑞平与黄秀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平,黄秀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黄瑞平。委托代理人:李冬勤。被告:黄秀洪。原告黄瑞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秀洪(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勤,被告黄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被告包工的位于运河镇新宇村的工地作业,途径五杭运河桥时,因被告驾驶不当致原告腿部撞桥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月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3338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231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签字捺印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伤的事实;2.余杭骨科医院的病案、出入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6天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2040元鉴定费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元医疗费30132.8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庭核实。被告与原告系工友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312.85元医药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乘载原告等人前往运河镇新宇村,途径五杭运河桥时,不慎发生事故致原告右腿撞桥受伤(原告右腿并未放在车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月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132.8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损害原告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违规乘坐电动三轮车,且乘坐车辆时不够谨慎,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合以上及其他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70%,其余损失原告自担。经核定,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303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33384.75元;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10975.5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9539.10元,由被告赔付70%,计8367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87177.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312.85元,尚余56864.52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洪支付给原告黄瑞平568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黄瑞平负担187元,由被告黄秀洪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