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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军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军,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香,女。上诉人郭某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郭某军诉称,郭某军、陈某系自行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某萱(2010年10月2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郭某军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因为陈某不同意离婚,所以法院驳回了郭某军的诉讼。现郭某军、陈某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判令婚生女郭某萱归郭某军抚养、陈某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陈某承担。原审中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郭某军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郭某军对家庭、对妻子、孩子极其不负责,在外面花天酒地。婚姻存续期间陈某由于生育子女患病,郭某军置之不理,没有拿医药费给陈某进行治疗,造成陈某延误治疗,至今不能上班。陈某母亲借钱为其看病每月支付昂贵的医药费。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郭某军应该为陈某治疗疾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郭某军的诉讼请求,患病期间不能离婚;陈某母亲为郭某军还银行信用卡5万元(共5张信用卡),在此期间陈某所花费的各项生活费用均由其母亲支付;不同意婚生女由郭某军抚养,因为郭某军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所以婚生女陈某要求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军、陈某自行相识,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郭某萱于2010年10月2日出生。结婚后初期郭某军、陈某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强迫症、焦虑抑郁。郭某军于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均驳回了郭某军的离婚请求。现双方感情未好转,郭某军再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郭某军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郭某军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郭某军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陈某患有疾病,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照顾妇女权益,本院酌定由郭某军郭某军给付陈某陈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准许婚生女郭某萱由陈某抚养,由郭某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军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萱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郭某军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郭某萱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郭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军、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军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宣判后,郭某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金50000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患强迫症、焦虑抑郁症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二、一审法院判定抚养费数额过高,上诉人月收入仅为2000元左右,无力支付,应当判决400-800元之间。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定的50000元经济帮助金并不高,且孩子需要用钱的地方很多,800元抚养费已经很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陈某患有疾病,为照顾妇女权益,原审法院酌定由郭某军给付陈某经济帮助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郭某萱由陈某抚养,由郭某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父母经济状况等因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