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黄国庆与陈琳、盛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陈琳,盛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黄国庆。被告陈琳。被告盛洪琴,女,1964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中心街120号401室委托代理人杨鸣,女,1967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南京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北水西小区28幢1102室原告黄国庆诉被告陈琳、盛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被告盛洪琴委托代理人杨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诉称,被告陈琳、盛洪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但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琳未作答辩。被告盛洪琴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只欠原告38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大约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息1分计息、同年年底还清。截止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78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黄国庆现金柒万捌仟元(78000元),归还日期2013.11.28号,一次性结清,有房产证抵押。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陈琳、盛洪琴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殷建卫”,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积极归还,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盛洪琴称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78000元包括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盛洪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盛洪琴称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汇付的20000元均系归还本金的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称均系归还利息,鉴于被告提及已支付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总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要求被告一并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洪琴称该78000元包含了原借款的部分利息(具体金额不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盛洪琴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分别汇付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称均系归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该4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另原、被告借款利息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盛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庆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承担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黄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琳、盛洪琴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