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公安局,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段某饮酒后驾驶黑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110国道金竹加油站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段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7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视听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67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段某所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