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宝平、姚凤霞与刘乃耀、刘晓红、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平,告姚凤霞,刘乃耀,刘晓红,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李宝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告姚凤霞,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刘乃耀,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晓红,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现住包头市。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镇城建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平、姚凤霞与被告刘乃耀、刘晓红、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平、姚凤霞与被告刘乃耀、刘晓红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乃耀驾驶的被告刘晓红所有的陕KT0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宝平驾驶的陕K905**号小型轿车在神木县石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宝平的车辆受损,原告姚凤霞受伤。本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乃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凤霞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998.1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姚凤霞两颗门牙脱落,原告姚凤霞于2015年3月20日做烤瓷牙修复、治疗及镶牙花费13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姚凤霞在神木县医院进行单次多层CT平扫,花费168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1600元。2015年3月24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T0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5468元。因原告的损失,四被告未给予任何积极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凤霞医疗费2016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5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李宝平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9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154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的经过即责任划分情况。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姚凤霞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和入院治疗花费情况,以及出院后因镶牙支出费用的情况。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宝平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因此支出鉴定费。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宝平因施救车辆而支出施救费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李宝平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T07**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事故的真实性、肇事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先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神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乃耀辩称:肇事属实。本被告是车辆驾驶员,是刘鹏雇佣的,车主是刘晓红,车辆登记在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后,本被告给原告姚凤霞预付过2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乃耀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乃耀有驾驶资格,且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二、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刘乃耀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姚凤霞医疗费2000元。三、保单三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现行赔付。被告刘晓红辩称:肇事属实。车辆归本被告所有,但登记在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被告和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每年给公司缴纳管理费。本被告将车承包给刘鹏、刘鹏雇佣的刘乃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晓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神木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镶牙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医院病历中没有记载牙齿缺损及脱落,且票据不正规,票面金额与本案无关,收款单位与开票人身份不明,不予认可。对二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损失。对二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正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金额过高,应按300-500元计算。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未注明车号和个人信息。被告刘乃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晓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镶牙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发票中无客户信息,但原告车辆损失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乃耀提供的三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乃耀驾驶的被告刘晓红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07**号小型轿车在神木县石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店路4KM+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宝平所有并驾驶陕K90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宝平的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员原告姚凤霞受伤。本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乃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平、姚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凤霞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998.1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姚凤霞在神木县医院进行单次多层CT平扫,花费168元。2015年3月24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90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5468元。被告刘晓红所有KT073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象牙费用,但只提供收据,再未有任何证据与其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姚凤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姚凤霞本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出院当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凤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14=420元。原告姚凤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凤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宝平要求赔偿本人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平要求赔偿交通费29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后,日常生活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请求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宝平的车辆损失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店塔支队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1546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神木支公司系陕KT07**号小轿车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刘晓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凤霞医疗费7166.1元、本人误工费19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宝平车辆损失费15468元、车损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90元,上述损失共计16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乃耀已预付原告姚凤霞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刘乃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