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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倪旭明、王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倪旭明,王月琴,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倪旭明。被告:王月琴。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刘烨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倪旭明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倪旭明、王月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倪旭明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9228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18266.6元,被告倪旭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倪旭明以其所有的浙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XXX9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月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倪旭明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倪旭明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倪旭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倪旭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181498.35元,手续费16744.38元,滞纳金265.56元,利息2322.9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200831.2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王月琴、永联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6094《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旭明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旭明、王月琴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月琴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倪旭明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倪旭明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倪旭明、王月琴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永联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永联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工行艮山支行与倪旭明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倪旭明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92280元;倪旭明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一个月为一期,分36期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倪旭明还需以一月一期分,36期支付工行艮山支行手续费人民币18266.60元;如倪旭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倪旭明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工行艮山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倪旭明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倪旭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工行艮山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倪旭明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4月1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倪旭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倪旭明自愿将浙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王月琴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并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王月琴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倪旭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永联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倪旭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3月31日,倪旭明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192280元。倪旭明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7月8日还款6700元。此后倪旭明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倪旭明尚欠工行艮山支行本金181498.35元,手续费16744.38元,滞纳金265.56元,利息2322.99元,工行艮山支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倪旭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倪旭明和王月琴签订的《抵押合同》,王月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倪旭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旭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月琴、永联担保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倪旭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永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81498.35元;二、被告倪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6744.38元、滞纳金265.56元、利息2322.9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倪旭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倪旭明抵押的浙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月琴对被告倪旭明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旭明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6元,由被告倪旭明、王月琴、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