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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萍娟,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现在湖南省道县清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萍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何萍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自己位于道县小江口路社区航运公司墙外的房屋设定抵押,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支付全部利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要求被告何萍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萍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何萍娟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萍娟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2、被告何萍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萍娟的身份;3、抵押房产资料及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是以被告何萍娟位于道县小江口路社区航运公司墙外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被告何萍娟未予答辩。被告何萍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道县小江口路社区航运公司墙外的房产设定抵押,被告可在原告处借款的最高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何萍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97‰,期限3年(至2016年5月15日),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萍娟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支付借款的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萍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萍娟所有的位于道县小江口路社区航运公司墙外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可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萍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萍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