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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灵芝与傅军星、张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灵芝,傅军星,张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77号原告:何灵芝。被告:傅军星。被告:张风光。原告何灵芝为与被告傅军星、张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傅军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何灵芝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4500元,借期到2015年1月30日归还,以上借款由担保人张风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傅军星归还原告何灵芝借款本金245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风光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傅军星、张风光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傅军星向原告借款,并由张风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傅军星、张风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傅军星向原告何灵芝借款2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被告张风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傅军星向原告何灵芝借款24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傅军星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风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按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军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灵芝借款本金2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风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傅军星、张风光共同负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