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胡某,务农。被告田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罗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明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近一年时间里双方关系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嗜酒如命,稍有不如意便会拳脚相加,使原本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双方结婚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双方吵架、打架等情况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姻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在处理婚姻问题方面应当比较成熟、稳重,且双方婚姻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相互珍惜,互谅互让。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