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康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庆,康建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庆,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厂,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康建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上诉人康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康建厂与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大闸路东侧、交通路北侧,周口金汇花园7#楼一、二层,总建筑面积约2110.76平方米,房权证号:周房字第00237**号)租赁给康建厂,租赁期限八年,即2006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租金每年3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交纳,逾期即视为违约。在房屋租赁期间,刘国庆依法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通知康建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9日下达通知,告知康建厂停止向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及将租金交予刘国庆。双方发生纠纷后,刘国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建厂支付拖欠的三个月房租650000元,解除刘国庆与康建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康建厂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害房屋的全部损失;诉讼费用由康建厂承担。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1)川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国庆房租650000元;解除刘国庆与康建厂之间的租赁合同;驳回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康建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制作了(2013)周民终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康建厂于2013年1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国庆截止2014年5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750000元;康建厂于2014年5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刘国庆下余半年的租金150000元,交押金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终止;如果康建厂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刘国庆于2014年6月4日书面申请至法院要求康建厂支付剩余150000元并立即归还所租赁房屋。经查,康建厂已将房租费750000元支付给刘国庆,通过本院执行局执行康建厂将大闸路交叉口路北一幢楼两层楼房一处(原品海楼饭店)交于刘国庆。刘国庆在庭审中称,2014年7月11日康建厂将房屋交付刘国庆,执行案件已结束。刘国庆在庭审中称,现本案的诉请是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1日时间段的租金,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庆与康建厂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康建厂下欠刘国庆的房屋租金刘国庆已申请法院按照中级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刘国庆诉请的200000元租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国庆承担。上诉人刘国庆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康建厂未依照(2013)周民终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于2014年5月15日一次性支付刘国庆下余半年的租金15万元。刘国庆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申请执行的是2011川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鉴于康建厂已实际交付750000万元,减掉2011.5.15至2013.7.15两年零两个月租金650000元,下余100000元。刘国庆本案诉请的200000租金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1日时间段的下欠租金。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康建厂给付租金20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康建厂答辩称:刘国庆的本案诉请已经包含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当中,属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国庆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庆在申请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2011)川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时,申请事项包括有“剩余房租150000元”的内容,其申请已经立案。其本案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