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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余国富、余伟振等与余文光、余刘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富,余伟振,余菊志,余祖英,陈秀琼,余立强,余传英,余志光,高桂芳,唐美玉,余杨乾,余成英,周健霞,刘付国平,邹瑞兰,余冠英,钟雪琼,余传光,余俊英,余文光,余刘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余国富。原告余伟振。原告余菊志。原告余祖英。原告陈秀琼。原告余立强。原告余传英。原告余志光。原告高桂芳。原告唐美玉。原告余杨乾。原告余成英。原告周健霞。原告刘付国平。原告邹瑞兰。原告余冠英。原告钟雪琼。原告余传光。原告余俊英。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余志光、余冠英、余传光、余立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余文光。被告余刘英。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富、余伟振、余菊志、余祖英、陈秀琼、余立强、余传英、余志光、高桂芳、唐美玉、余杨乾、余成英、周健霞、刘付国平、邹瑞兰、余冠英、钟雪琼、余传光、余俊英诉被告余文光、余刘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余志光、余冠英、余传光、余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余文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50年起,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车田村村中水塘(风水塘)是属于全村村民所有的,全村村民大小老幼、世世代代都生活在这里,村中水塘是属于全村村民25户的共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作为车田村的村长与被告余刘英为了私自准备建造房屋在水塘上并在不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私自组织车辆载满泥土将车田村的水塘倒泥填埋,经原告等人极力阻碍下,两被告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得不到任何处理答复,后经镇政府、国土、司法、村建办等部门介入处理亦都是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在事情发展此种情况下,两被告鉴于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作出任何干涉处理下,又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组织车辆载泥填埋水塘,其后原告极力阻止都是徒劳无功。经历两次填埋水塘原告都无法阻止被告等人的行为导致两被告更加胆大妄为了,又于2014年12月29日深夜再次大规模组织车辆载泥将水塘填埋彻底覆盖。上述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化州电视台20**年5月20日连续六次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播放的《橘洲关注》电视节目为证,化州市165万人民都观看,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有现场照片、人证为证,还有合江镇政府、国土、司法、综治办、村建所查处两被告违章建筑的证据为证。基于上述两被告三次的填土,严重导致原告等人的生活用水、雨水及生活污水自2014年11月28日起就无法正常排放,经常致使原告等人所排的污水倒流进自己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致使民愤极大。据此,原告等人一直都找村委会及政府职能部门处理都无法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之规定,特具状于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车田村村中水塘(风水塘)的填土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承接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没有通过全村三分二以上的村民开会决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车田村村中的一口水塘是属于全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并没有承包给村民个人使用。原告余国富、余伟振、余菊志、余祖英、陈秀琼、余立强、余传英、余志光、高桂芳、唐美玉、余杨乾、余成英、周健霞、刘付国平、邹瑞兰、余冠英、钟雪琼、余传光、余俊英认为被告余文光、余刘英对水塘三次填土,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车田村村中水塘(风水塘)的填土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承接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水塘属于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车田村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村集体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组织,村集体并没有将水塘承包给原告个人使用,因此,争议水塘的权利人是村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国富、余伟振、余菊志、余祖英、陈秀琼、余立强、余传英、余志光、高桂芳、唐美玉、余杨乾、余成英、周健霞、刘付国平、邹瑞兰、余冠英、钟雪琼、余传光、余俊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国强审 判 员  黄辉尧人民陪审员  庞明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速 录 员  邹 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