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纪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辩护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纪某利用掌握被害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隐私为由,通过电话、短信息恐吓、威胁张某甲,迫使其于2012年12月向纪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纪某再次以电话、短信息恐吓、威胁的方法,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因张某甲报案未得逞。指控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纪某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仅用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害人,并无直接接触,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纪某利用掌握被害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隐私为由,通过电话、短信息恐吓、威胁张某甲,迫使其于2012年12月向纪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纪某再次以电话、短信息恐吓、威胁的方法,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因张某甲报案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已退出全部赃款5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叶某、张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某欲敲诈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