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诸城市汇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汇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95号原告诸城市汇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钢材市场A区3排7号。法定代表人魏清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臧家铁沟村。法定代表人段正红。原告诸城市汇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租赁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建诸城市观海花园项目,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并签订建筑机械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周转材料,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168867.1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8867.15元,并承担违约金34000元,共计202867.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国建筑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观海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观海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建国建筑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13年4月16日,原告汇金租赁公司(甲方)与观海花园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机械、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观海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观海花园项目部)因承建观海花园工程,向原告租用建筑机械、周转工具(钢管、扣件、顶丝等)及各种配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起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金)。租金每六个月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中途不得以任何原因报停。其中钢管租金0.013元/天.m,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套,顶丝(调节杆)租金为0.035元/天套,以上各种单价均不含税金,如乙方需要发票,甲方负责出具,由此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负责。乙方委托潘维东、杨炜美同志到甲方办理钢管、扣件、丝杠租赁业务,一切租赁事宜由该两位同志全权代理。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事项包括如乙方延迟缴纳应缴租金达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观海花园项目部交付了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观海花园项目部向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明细单载明:本次结算时段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截至本时段应收租金累计:258867.15元,已付租金累计70000元,尚欠租金累计188867.15元。该结算清单上盖有观海花园项目部印章,杨炜美以承租单位负责人身份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交付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168867.1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观海花园项目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观海花园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建国建筑公司承担。依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单及原告自认,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168867.15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租赁费16886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迟延缴纳租金超出三十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物租金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计款42216.8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34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建国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汇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8867.15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20286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1.5元,由被告诸城市建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43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