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虹与被告曹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虹,曹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彭虹。被告曹生全。原告彭虹诉被告曹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生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和10月30日,被告曹生全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3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利率,借款期限为两年。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50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及2011年10月30日,被告曹生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53000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载明曹生全向彭虹借款133000元。上述133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生全偿还原告彭虹借款1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曹生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方仁翠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