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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顾彬与陈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彬。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英。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彬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沂,被上诉人陈文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以自己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出借款1500000元,被告在汇款凭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8月6日,双方以抵押房产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权利价值1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陈文英借款1500000元,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房屋抵押手续,双方后来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被告承诺尽快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还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通过案外人杜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5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并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英借款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顾彬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陈文英有权就被告顾彬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房产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顾彬承担,连同借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英。上诉人顾彬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70500元,并以137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但是上诉人已通过案外人杜鹏向被上诉人还款129500元,该款项应从1500000元中减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应为1370500元,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文英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还款事实并不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上诉人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房屋作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等内容。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同日,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1500000元款项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后,上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被上诉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129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295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13705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1500000元。另,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利率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实现抵押权的表述亦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顾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文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上诉人陈文英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上诉人顾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5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上诉人顾彬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被上诉人陈文英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街450号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顾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王广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