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宝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宝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北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宝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宝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董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12时40分鸭绿江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发现4号-2电梯打不开门,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是因为董宝胜刷洗防火门内走廊,水从厅门(楼层电梯门)流进梯井,造成线路短路,7楼厅门顶端线路烧毁而至停梯。后双方就该电梯的修复等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为了不影响该楼业主正常使用电梯,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迫对电梯进行抢修,支付了相关的配件款。董宝胜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董宝胜赔偿人民币12518元。董宝胜辩称:我对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不认可,对其认为我侵权表示抗议,电梯损坏的原因我不知道,电梯坏时我不在场,在单位值班。我听说电梯经常坏,有电梯最近坏掉的照片。2015年1月4日鸭绿江花园4号楼2单元电梯损坏一案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认为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随意扩大诉讼请求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40分,鸭绿江花园小区物业监控发现4号楼2单元电梯开不开门,派电梯安全员到现场查看,发现电梯停在三楼,继续查看后确定电梯损坏,安全员通知了电梯维护保修人员,维修人员进入电梯箱顶部手动逐一楼层检查,发现7楼电梯门顶部电路烧毁,认为是8楼电梯进水所致。工作人员与801室业主赵韵莉沟通,赵韵莉承认打扫了卫生,但不承认用水清洗。当日下午16时许,物业经理、维修人员等又与801室业主进行沟通,当时赵韵莉及董宝胜均在场,工作人员就本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多人参与争论,其中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是801业主把水扫到电梯缝里,导致电梯主板烧坏,要求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董宝胜认为是正常打扫卫生,不同意赔偿。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电梯共花费维修费12851元。鸭绿江花园小区的其他电梯曾因雷击造成主板烧坏并进行过维修。董宝胜职业为临江森林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教导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在单位值班,值班时间为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临江森林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3日董宝胜与苑洸溧在所内值班,二人于2015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离开派出所。另查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赵韵莉要求赔偿电梯修理费12851元,在该案审理中,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电梯损坏,在法庭向其明示是否对电梯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拒绝申请鉴定,至判决前未提起鉴定申请。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配件发票、录音光盘、值班记录、照片、临江森林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证明、(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沈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录音中的男人为董宝胜本人,但未看到董宝胜扫水的过程,董宝胜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提供了电梯事故维修查找告知处理经过、处理损坏电梯经过、电梯更换损坏部件情况证明、电梯停运经过说明。董宝胜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以上证据为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因证人与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由董宝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电梯结构复杂,既有机械部件,又有电器电子部件,任何对电梯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原因都可能造成电梯损坏的后果。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次电梯损坏的原因是董宝胜将水扫入电梯内造成,该主张只是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及电梯厂家维修保修人员个人主观判断,没有科学依据,不能排除是否其他原因所致。本案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电梯所花费的费用,录音资料里董宝胜只认可正常打扫卫生,未承认有向电梯扫水的行为,且董宝胜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本人在值班未在现场,因此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因董宝胜扫水造成电梯损害,请求董宝胜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临江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