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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张永庆、陈天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代表人:汪海勇。委托代理人:许林飞。被告:张永庆。被告:陈天泽。被告:潘日超。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被告张永庆于2013年9月23日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陈天泽、潘日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本金未还,利息只付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天泽、潘日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张永庆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被告张永庆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天泽、潘日超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天泽、潘日超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张永庆、陈天泽、潘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