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于某甲,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朱某虽系自主婚姻,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但婚后,被告除了带小孩外,经常外出不归,且有赌博的不良习气。被告因赌博向外借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2012年9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正月初六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1日生男孩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某甲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