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8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江与刘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887号原告苏江,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男,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原告苏江与被告刘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余×的见证下于北京保利大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息为25%,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违约金为日1%。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银行取款3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被告刘亚男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苏江与被告刘亚男在北京保利大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保证于2015年5月9日前偿还。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江、余×交给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刘亚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书写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江与被告刘亚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被告刘亚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原告在庭审中主动予以调整,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江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刘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