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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文桥与徐卫东、乔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王文桥。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东(徐杰)。被告乔小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桥与被告徐卫东、乔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卫东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3日,又立据借原告37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本金10万元,并将余欠本金3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付至2015年5月1日。近期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还,上述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2万元及2015年5月2日起月息25‰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视为朋友之间帮忙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实际与被告本人没有使用,是借给案外人张小勇使用的。另还款137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徐卫东(徐杰)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如下:1、“借条今借王文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卫东(签名)2013年11月29日晚”;2、“借条今借王文桥叁拾柒万元整,人民币(¥37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徐卫东(徐杰)2014年3月23日中午”。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卫东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8万元、7800元、5万元,共计137800元。二被告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另2013年、2014年间的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金融票据、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2.5分的利息,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卫东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内容有“你的通知太准,记住我会全盘告知市局纪委,放高利贷……我会去市纪委的”。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是有利息。2、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也提到利息。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称,被告还过2万元现金,被告还的7800元也是利息。被告质证称,没有利息,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承认又给了2万元现金,被告共计还款1578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徐卫东两次立据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还款,被告应对履行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双方虽没有在借条中写明,但综合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1日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录音提及的被告称原告放高利贷欲向相关部门反映的等证据;以及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几乎没有不约定利息的情形,且本案所涉款项到几十万之多,被告也没有说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原告愿意无偿借款给被告使用等情形,应当认为双方约定了月息25‰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3、关于还款的数额中本金、利息问题,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进行计算。被告三次向原告汇款137800元,对该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又还现金2万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日期,结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已还10万元本金,以及被告2014年9月30日汇款8万的事实,推定该2万元现金系同一天支付,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5万元借款+37万元借款-8万元还款-2万元还款)。此前利息原告未主张,不予判涉。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共计还款57800元。按照借款本金3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该期间4.5个月的利息为29520元(32万元×24.6%÷12个月×4.5个月),剩余的28280元(57800元-29520元)应当为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91720元(32万元-28280元),原告主张32万元本金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有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东(徐杰)、乔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桥借款本金291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本金29172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000元(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