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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正宵盗窃、抢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宵,苗名海保,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宵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镇远县舞阳镇牌坊农村信用社银行处,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4.00元。2、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逃),先后流窜至施秉县、镇远县、石阡县、铜仁市碧江区实施抢夺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天河花园旁边的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475.00元。、2014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国税楼斜对面德力士门口时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带有“心型”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282.00元。、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烟草局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276.82元。、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施秉县城关镇老大桥桥头(原山河大酒店门口)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抢走其带有吊坠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783.40元。、2014年7月27日14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国星城酒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妹和刘某琼不备,抢走刘某妹的金耳环一只,带有吊坠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耳环和项链价值人民币共计1808.11元;抢走刘某琼的带有吊坠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836.62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宗保”在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天下无二”餐馆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947.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镇远县舞阳��牌坊农村信用社银行处,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4.00元。2、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逃),先后流窜至施秉县、镇远县、石阡县、铜仁市碧江区实施抢夺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天河花园旁边的停车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走其戴着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475.00元。、2014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国税楼斜对面德力士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带有“心型”吊坠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282.00元。、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烟草局门��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276.82元。、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施秉县城关镇老大桥桥头(原山河大酒店门口)处,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抢走其带有吊坠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783.40元。、2014年7月27日14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国星城酒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妹和刘某琼不备,抢走刘某妹的金耳环一只,带有吊坠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耳环和项链价值人民币共计1808.11元;抢走刘某琼的带有吊坠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836.62元。、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杨正宵伙同吴某某、“宗保”在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天下无二”餐馆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一条,��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94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宵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和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宵伙同他人盗窃、抢夺的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本案的案发时间及地点来看,被告人杨正宵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并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之张狂;同时,杨正宵等人流窜于多地连续作案,抢夺次数较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严厉打击。鉴于被告人杨正宵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杨正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人民陪审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