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古明福与秦海霞,曾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明福,秦海霞,曾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古明福,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霞,女,1982年9月5日出生。被告曾万东,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古明福与被告秦海霞、曾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秦海霞、曾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明福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秦海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否则赔偿全部损失及追索款项的全部费用,并支付10%的违约金。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秦海霞偿还借款,因其无钱偿付,便将自己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海霞辩称,被告曾万东系被告秦海霞前夫,因其需要借款,但无财产抵押,便要求被告秦海霞以其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2014年4月16日,曾万东与冉繁星一道找到被告秦海霞,要求被告秦海霞在冉繁星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秦海霞在该协议上填写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并在“乙方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此时甲方即出借人栏是空白,并未填写姓名和基本信息。尔后,曾万东、冉繁星持该《借款协议》找谁借款,被告秦海霞并不清偿,当时被告秦海霞是为了帮前夫曾万东借款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因此,被告秦海霞与原告古明福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和使用该借款,所以被告秦海霞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古明福对被告秦海霞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万东辩称,因被告曾万东欠冉繁星借款40000余元及利息未偿还,冉繁星便提出让被告曾万东用被告秦海霞的雪佛来小轿车抵押,帮被告曾万东联系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以偿还其借款,被告曾万东也同意冉繁星帮自己联系借款10万元;尔后,被告秦海霞在被告曾万东要求下,在冉繁星提供的《借款协议》签署了名字,但该协议的甲方(出借人)未填写姓名。后古明福出借10万元,并将该款交与冉繁星,同时,古明福将秦海霞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开走以作抵押。冉繁星将该借款领取后,除冲抵被告曾万东借款本息49000元,另51000元未支付被告曾万东。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曾万东与冉繁星偿还,与被告秦海霞无关。经审理查明:秦海霞与曾万东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仍在同居生活。曾万东因欠冉繁星借款本金及利息49000元未偿还,其需要借款还债,但无财产抵押,冉繁星便提出让曾万东用秦海霞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作抵押,由其联系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以偿还借款债务。2014年4月16日,曾万东和冉繁星持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要求秦海霞在该借款协议上的“乙方(借款人)”栏签字;秦海霞为了帮曾万东借款还债,同意以其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作抵押,并在该借款协议上的乙方栏书写了自己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随后,秦海霞将填写好的该借款协议及其所有的雪佛来小轿车交与冉繁星、曾万东;当日,冉繁星持该《借款协议》向古明福借款,古明福见冉繁星既持有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又有借款人的抵押车辆,便同意出借款项,遂在《借款协议》上的“甲方”(出借人)栏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还款时间。至此,该协议的具体载明:“甲方:古明福身份证号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乙方:秦海霞身份证号码:住址:丰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乙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甲方借款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甲方也于当日将于该款一次性付给了乙方。对此借款甲乙双方无异议。三、乙方同意用自己和家庭的所有财产为甲方担保。四、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以上资金是(时),乙方无条件及时归还甲方,并愿意付给甲方因此向乙方索要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对甲方造成损失,除赔偿之外,还必须承担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甲方:古明福乙方:秦海霞2014年8月30日”。古明福在签订协议后,于当日将出借款项100000元交与冉繁星,冉繁星也将秦海霞用以抵押借款的雪佛来小轿车交与古明福。尔后,冉繁星将该借款中的49000元用于冲抵曾万东向其借款的本息,另51000元未交付曾万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海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然系由冉繁星为收回被告曾万东所借款项而促成,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虽然未将出借的款项转入被告秦海霞账户,但被告秦海霞将其签名的借款合同交给冉繁星持有,该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将出借款项交给冉繁星系被告秦海霞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冉繁星为被告秦海霞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与被告秦海霞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实际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秦海霞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曾万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该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曾万东抗辩该借款应由冉繁星与曾万东共同偿还的理由,由于冉繁星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曾万东与冉繁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古明福主张的被告应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古明福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被告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借款从何时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还款时间应从次日起计算,即为2014年8月31日。对于原告古明福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10%的违约金,即10000元(100000元×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古明福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乙方愿意付给甲方向乙方索要乙方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霞、曾万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古明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秦海霞、曾万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古明福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古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秦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