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苏文礼与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礼,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帅亮,段世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苏文礼,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费旭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帅亮,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第三人:段世柱,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苏文礼与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第三人帅亮、段世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旭燕,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罗文杰,第三人帅亮、段世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礼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段世柱熟悉,被告于2014年通过段世柱到原告处采购水果,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第三人均推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4230元。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段世柱到成都市场采购水果,更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水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帅亮述称:帅亮原是被告生鲜部的部门经理,被告所需的水果均是由段世柱负责采购。采购员将货采购回公司后由收货部向采购员出具验收单,采购员再将验收单交付给帅亮。帅亮每周与公司财务结算一次,结算后由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帅亮,再由帅亮将货款交付采购员去支付给供货方。第三人段世柱述称:段世柱原是被告生鲜部负责采购水果的员工,其向原告采购水果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采购的水果均已交付给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金额均属实,段世柱未向原告付款是因公司未与其结算并付款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文礼系在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内经营水果销售的个体商户,第三人帅亮原系被告生鲜采购部部门经理,第三人段世柱原系被告生鲜采购部负责水果采购的工作人员。2014年,段世柱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果,双方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易,若遇采购员资金不足支付货款,原告采用记账方式进行结算。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段世柱对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交易情况进行结算,段世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明细》,上载明:2014年10月27日八月桔、数量1078公斤、单价4元/公斤、金额4310元,2014年11月17日冬枣、数量148.5公斤、单价8.6元/公斤、金额1275元,2014年11月26日橙子、数量608.5公斤、单价5.2元/公斤、金额3160元,2014年11月29日皇帝柑(框660,注:该框660是指框子押金660元)、数量635.5公斤、单价7.6元/公斤、金额5485元(含框押金660元),合计14230元。上述金额中的小额未计算在内。之后,原告找被告及段世柱催收货款无果,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帅亮、段世柱停职调查并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段世柱提供了部分水果订货单及家家乐生鲜采购收货清单,并陈述收货清单由其交与帅亮与公司结算,故不能提供完整的收货清单。被告则认为应以有收货员签名的收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无收货清单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验收单》、《场地使用费专用收据》、《段世柱工作证》、《应付款明细》、《家家乐生鲜采购收货清单》、《关于采购部帅亮、段世柱停职事宜的公告》、代发工资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段世柱系被告负责采购水果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处采购水果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段世柱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金额是否属实以及应否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段世柱与原告结算后形成的《应付款明细》与原告通过照相形式留存的材料(商品)盘存卡和发货记账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应付款明细》载明的应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以有收货员签名的收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无收货清单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收货清单仅为被告公司内部流程所产生的单据,该单据是否齐全并不能否定段世柱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真实性,当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人段世柱与原告结算的时间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但双方结算的应付款账务为段世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采购水果所产生,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段世柱到成都市场采购水果,更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水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文礼支付货款1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