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覃某与熊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熊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覃某,个体户。被告熊某,个体户。被告韦某,个体户。原告覃某与被告熊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被告熊某、韦某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元、18000元,共计208000元。原、被告均在三笔借款的当日签订《抵押借贷合同》,约定15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4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18000元借款的借款期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息均为2.5%。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二被告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宏发市场综合楼Cl栋501号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有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有关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066.66元(利息按月2.0%利率计算,三笔借款借款利息为:150000元×2%÷30天×365天=36500元;40000元×2%÷30天×160天=4266.66元;18000元×2%÷30天×25天=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83.33元(违约金按月2.5%计算,其中借款150000元的违约金为:150000元×2.5%÷30天×222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775元;借款40000元的违约金为:40000元×2.5%÷30天×70天(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333.33元,以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79149.99元,之后形成的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2、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为150000元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4、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4、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5、身份证2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熊某、韦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某、韦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熊某、韦某向覃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同意覃某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收取利息,前两个月的利息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以后每个月的利息在当月7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覃某。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应付款额,超过期限的则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覃某。借款人将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宏发市场综合楼C1栋2单元501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二被告用其夫妻共同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宏发市场综合楼C1栋2单元501号房屋为该15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覃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二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熊某在该借条上写明“从2014年12月8日每月交违约金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本人同意”内容,并签名捺印。2014年12月8日,被告熊某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覃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交滞纳金贰仟肆佰元整。被告熊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2日,被告熊某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覃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此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按每天违约金100元支付给覃某。每月交滞纳金贰仟肆佰元整。被告熊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熊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1066.66元(利息按月2.0%利率计算,三笔借款借款利息为:150000元×2%÷30天×365天=36500元;40000元×2%÷30天×160天=4266.66元;18000元×2%÷30天×25天=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83.33元(违约金按月2.5%计算,其中借款150000元的违约金为:150000元×2.5%÷30天×222天(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775元;借款40000元的违约金为:40000元×2.5%÷30天×70天(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2333.33元,以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79149.99元,之后形成的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货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及借条1张书写的内容,可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而被告熊某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2日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可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18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熊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先后借款40000元和1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和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关于第一笔15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5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借期利息,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支付第1至第2个月的借期利息共计7500元,要求主张从2013年12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7日的借期利息29000元,由于原告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写明从2014年12月8日每月支付违约金3750元,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应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该笔借款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二被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每月2.5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并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关于第二笔40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的借条写明的“滞纳金”实为借款利息,每月按月息6分收取利息2400元,由于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40000元×2%÷30天×91天=2426.67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按每月2.5分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3月9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关于违约的相关约定,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并从2015年3月9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关于第三笔18000元的借款。由于该笔借款未写明借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期利息为月息2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韦某共同偿还原告覃某本息合计179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熊某、韦某共同偿还原告覃某本息合计42426.67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熊某、韦某共同偿还原告覃某本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43.50元由被告熊某、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