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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鄂州弘祥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A×××××银灰色标志牌小桥车,从本市江碧路往本市华容区蒲团乡方向行驶,行经武鄂高速公路鄂州西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涉案照片;证人霍某、吴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