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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丽英与李怀通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丽英,李怀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黄丽英,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怀通,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丽英与被执行人李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丽英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怀通的工资帐户,提取其工资收入人民币15,400元,按债权比例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黄丽英分得人民币3,270元。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怀通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其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548号804室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黄丽英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