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加才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8日,藏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程友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多杰卓玛、代理检察员元旦尖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友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延期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许,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村民与同仁县牙浪乡村民在“马毛特旦来”的“卡登卡”(地名)因草山纠纷发生群体性械斗,被告人李某某某携带刀子和抛石器参与械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砍他人,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死亡,被害人尕某某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某因受伤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他人用刺器损伤背部,致左肺下叶、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尕某某某左上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匕首一把、血衣等实物;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3.证人旦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被害人尕某某某的事实承认属实,但否认杀死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在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直接证据,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间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始终未能排除被害人伤害或系是被告人之外的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死亡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这种可能性。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李某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村民与同仁县牙浪乡村民在“马毛特旦来”的“卡登卡”(地名)因草山纠纷发生群体性械斗,被告人李某某某携带刀子和抛石器参与械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砍他人,造成被害人尕某某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某因受伤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尕某某某左上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同仁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同仁县牙浪乡村民与曲库乎乡古德村民因放牧地界发生纠纷,双方村民在“马毛特旦来”山聚集并发生群体性打架,导致牙浪乡一群众死亡,请速出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抽调州县精干警力成立“8.11”案件专案组开展对此案的调查取证工作。8月14日古德加仓村民李某某某携带一把刀来该局“8.11”专案组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用刀刺伤尕某某某的事实。2、证人更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开嘛尼哈(地名,古德与牙浪草山交界处)找牛时碰见牙浪的人过来警告我不准在这里放牧,并打我,我从包里掏出刀子吓唬他们,他们停止了撕打,回到家里后我找村长南某说了这情况。3、证人多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牙浪乡和古德村之间发生草山纠纷后,我们牙浪乡阿宁大队阿如村村民夏某某被古德村村民用刀捅死了,故我到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案发地点在马毛特旦来附近,死者夏某某的伤口在背部。4、证人夏某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我拿着一把刀子,一个抛挂,背包里装了15块石头,到卡登卡(地名)山上,看到牙浪村的村民冲过来向我们投掷石头,我也向他们扔石头。当我和李某某某、孙太本、桑杰从马毛特旦来山坡向下跑时,被牙浪多宁的三个人追赶,李某某某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人追上了,这个人手里拿着长矛向李某某某的腹部刺去,李某某某被刺的弯了一下腰,李某某某同时右手举起刀(刃长约35-40CM,刀把为黑色,没有刀鞘)在自己头顶上逆时针甩着向刺他的人砍去。李某某某被刺的地方就在死人的那个地方附近。我当时和李某某某相距大约5步远。李某某某冲在最前面,他身后离他五六步远的地方有索太本和桑杰用抛挂向追来的牙浪人击打。5、证人旦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晨10时许,我跟着大家去了卡登卡(地名),之后遇到牙浪村民打了起来,打架时我冲在前面,李某某某在我左前侧,李某某某携带一把40厘米左右的刀,我拿了抛挂。我看见李某某某拿刀朝牙浪乡的一群众背部挥刀,我和李某某某之间大概有10米左右,那个人好像是往回(牙浪方向)跑。那个人上身着一件深色上衣。然后我头部被牙浪村民的抛挂打了,我就一个人下山回家了。6、证人桑某某某证实:当牙浪群众从卡登卡(地名)冲下来的时候,古德村的人退回了,在我的右后方,我听见李某某某喊:“大家不要跑,往回打”。当我回头时,看见李某某某和牙浪村的一个人已经接触,李某某某好像是右手拿着一把刀(长约一尺)、牙浪村的那个群众双手拿着一把长矛在打架,看见李某某某的时候我在卡登卡山梁上,李某某某在卡登卡靠近古德村这面,距李某某某大概有六七步。我也朝牙浪群众(拉布则)方向打了两块石头。7、证人卡某某某证实:我看见牙浪乡的一个人正在安装长矛,并与我们村冲在最前面的李某某某近距离械斗,牙浪乡的那个人左手正握长矛中部,右手反握长矛尾部向李某某某的左侧腹部刺了一下,李某某某弯身向后退了一小步顺势右手举刀砍向牙浪乡手持长矛的人,好像刀面砍到了他的左臂部位,当我们冲到李某某某与牙浪那个人械斗的地方时,看到牙浪乡有个人侧躺在地上。那个人是右侧身躺卧在地上,头朝拉布则(宗教标志)方向,腿部弯曲。我冲上去的时候,侧躺的那个人与我大概有5步左右,在卡登卡山梁的偏南侧。我看见李某某某与牙浪乡的那个人发生了械斗。李某某某手中刀子长约50公分左右。8、证人昂某某证实:砍伤尕某某某的人是古德村的李某某某,我看见他用刀朝尕某某某砍去,当时尕某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刀砍在尕某某某手臂上了,因用力过猛他的刀从他手里滑落了,但由于刀柄上有绳套套在手腕上所以没掉到地上。昂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8日昂知加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性就是2014年8月11日在马毛特但来(山名)山上械斗过程中将牙浪乡尕某某某砍伤的古德村民李某某某。9、证人乔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古德村与牙浪村聚众斗殴时,我丈夫李某某某把3件带血的衣服脱在了家里。其中二件看着比较恐怖,我就处理掉了。李某某某早上走的时候带着抛挂和长刀(单刃刀)。案发后把长刀带回了家。10、证人拉某某某证实:我在现场看见杨某某和李某某某手里拿着刀子,旦某某某的刀子在腰里别着。杨某某手中的刀子是一尺长的银色刀子,李某某某手中的刀子是一把30公分长的藏刀。11、证人土某证实:古德村的人往回退时,听见公某某某喊:“啊哇啊吗(骂人的意思),跑哪儿去着”。我们村的人又回头朝牙浪村群众的方向打去,我看见多巴村的李某某某从牙浪群众方向朝我们走来,脸上有血,左手拿着一把刀,右手扶住腹部,我还看见穿迷彩服的牙浪村村民被古德村群众围住。12、证人英某某某证实:我的前方30米处有多巴村的李某某某,离死者不远,我看见华某某某用一根木棒把死者打翻在地,我走过去朝死者身上打了两石头,一石头打中背部,一石头没打中,当时他并没有死。13、证人夏某某某证实:我看见一个人从卡登卡山顶南面山梁处侧滚下来,我跑过去将那个人接住了,之后将那个人头朝山顶放在了山坡上。14、证人南某某证实:听说牙浪乡的那个村民被杀后尸体从山顶滑下来,当时古德村的一个叫夏某某某的抓住了滑下来的那具尸体。15、证人华某某某证实:那天在卡登卡山梁处,我当时手拿镐头棒面朝拉布则方向,死者冲到我跟前拿一黑色东西,好象是刀子,指着我,我就在他左手臂上打了一棒,死者抬起手臂护头时,我对他背部一棒,将死者打得蹲在地上。我打他时好像他已经被打伤了,走路不稳,摇摇晃晃,没有表情,他双手护头张望着我,没有反抗的意思。我没敢特别用劲,当时没敢往头上打,害怕被打坏,打完后,他脸朝古德方向蹲在地上,脸部表情不太正常,后我把镐头棒还给吉太才让了。16、被害人尕某某某证实:我看到双方用抛挂互相扔石块,我也用抛挂打了对方,后被石头打中头部晕过去,当我醒来时已在黄南州人民医院。我的伤除头部之外还在右肩胛下部、臀部、右腿后面、面部三处被刀刺或划伤,嘴唇上部被石头砸伤。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损伤背部,致左肺下叶、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尕某某某头顶部、左顶部、右侧面额颧部、右上唇近嘴角处、上唇中段、右侧腰背部、右臀外侧、右大腿外侧有创口,左前臂外侧有皮肤擦伤,全身创口累计不足15CM,不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尺骨鹰嘴骨折,根据人体损伤标准,“四肢长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尕某某某左上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某面、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死者黑白方格衬衫上的血迹、死者红色背心上的血迹、死者外套左肩胛上的血迹、死者外套左袖外侧上的血迹、现场35号血迹、死者左右手指甲,为死者所留。在送检的现场31号-1血迹、现场32号血迹、33号血迹、34号血迹,为尕某某某所留。现场遗留抛挂上的血样,包含尕某某某血样。现场31号-2号血迹、李某某某所持黑色刀刃上可疑斑迹未做出DNA鉴定。李某某某长袖T恤左前襟处红色斑迹、保暖衣左前襟处红色斑迹,李某某某砂纸,现场遗留长矛,李某某某棕色皮夹克刀口处均未做出DNA鉴定。19、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黑色长刀未作出DNA鉴定。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黄南州同仁县曲库乎乡古德村草山与牙浪乡草山交界处马毛特旦来山(山名)。中心现场位于马毛特旦来山梁处。现场提取5处血迹,中心现场发现侧卧男性尸体一具,左背部有一约2.5CM锐器伤口。21、被告人李某某某分别在不同的八把刀子中确认案发当天自己所持的刀子。22、被告人供述: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们古德村的人被牙浪乡的人赶到卡登卡(山名)东侧,我们古德村的人就相互喊叫:别再往下跑,我们要冲上去。然后我觉得很丢脸,就第一个转身(向西侧)冲向牙浪乡的人,碰上了追赶我们的牙浪乡人,其中三个冲在最前面和我正面近距离接触,随即我们就互相械斗。当时有一个上身穿淡绿色,头戴黄色安全帽的男子手持长矛向我冲过来,并用长矛将我的左侧腹部刺伤,我就用我的刀子向他上半身砍去,没有砍中他,他就转身向西跑去。随后另一位上身穿藏蓝色外套、下身穿灰色休闲裤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25公分左右,宽约3公分左右的刀子刺向我,但是没有刺到,我就用我的刀子刺向他,也没有刺中,这时他就转身准备往回跑,我就用刀由后至前向他刺去,刺中了他的左侧背部,接着我继续向他背部和臀部又刺又划数刀,他往前走了两三步后滑倒并坐在草地上。我是右手正握刀把,刀刃朝下,刀背朝上,五指紧扣刀把向他背部猛刺过去的。向他背部非常快速很用力的捅了两刀,两刀都捅进他的身体了,其中朝他背部左侧肩胛处捅的一刀很用力,向他臀部处快速乱刺、乱划数刀(具体刀数不详),刺中了几刀不清楚。这时我前右侧方又一位身着一套迷彩服的男子看见我刚刺倒的男子后,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左右,宽约3公分左右的刀子向我刺来,没有刺中我,我就向他持刀的左手小臂砍去,他的刀子就掉到地上,接着我又朝他脸部及上半身连砍数刀,他就坐在地上,我就看见他的右半边脸流血了,这时我的右手大拇指和左侧脸部颧骨被牙浪乡的人用石块打中,我就转身向东侧偏南方向跑回古德村。我回到家,将刀放在屋檐下,然后去曲库乎乡卫生院处理自己的伤口,第二天回家后,发现刀尖被我媳妇用砂纸打磨过,我就骂了我媳妇。我带的刀子是一把单刃刀,刀长约60公分左右,类似于日本马刀,刀身为弯月形,刀刃宽约为3公分左右,刀鞘是黑色的,其中刀把长约为20公分左右,刀身长约40公分左右,刀鞘上系有黑色细绳,刀身上有金色的卡口。被告人李某某某的八次供述中,第一二次为自首并交代伤害尕某某某的事实,第三次至第七次交代伤害夏某某和尕某某某的事实,第八次交代伤害尕某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伤害被害人尕某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杀害被害人夏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经查:1、公安局提交的9张光盘中,其中6张是尸体解剖视频,2张是侦查人员对李某某某核对笔录过程,没有完整的讯问被告人犯罪事实过程的音像资料,1张是李某某某辨认刀子的过程,只能证实案发时携带的刀子。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多处喷溅状血迹,经鉴定均为死者夏某某及被害人尕某某某血迹。李某某某衣物上未鉴定出有死者的血迹;提取的刀子上的可疑斑迹未做出DNA鉴定;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是用刺器损伤背部,致左肺下叶、胸主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的致伤物推断为长轴状(表面光滑)、易于刺、戳具有刃边金属物,也就是说凡疑似长轴状、表面光滑、易于刺、戳的具有刃边的金属物均可形成死者同样的伤情。对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某携带的刀子就是杀人凶器。3、在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的证据中,均为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始终未能排除被害人或是被他人加害的这种可能性。被告人李某某某口供中虽然有杀人的供述,但反复性较大,证人中没有一个人能直接指认李某某某杀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某杀人的事实。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某故意伤害尕某某某一节,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李某某某故意伤害尕某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尕某某某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陆仲青审 判 员 仁青加代理审判员 扎西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原多杰才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