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36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6—6号。法定代表人:纪广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号432,身份证号210106195309300956被告:高山,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14197803104511原告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景云,被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是由原告管理的,并与业主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月收取,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着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从2011年11月8日至今一直拖欠物业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21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金额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园区内私家自行车被盗,楼道内扶手损坏、门锁损坏,未予维修,园区绿化不好,有业主私自圈占绿地,大门口没有保安,并非封闭园区;单元门损坏,给业主出行带来不便,物业管理不到位,楼道内卫生清扫不及时;我爱人在楼道内被抢,存在安全隐患,园区内散养大狗,给业主造成安全隐患,园区有业主遛狗扰民。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辽宁省物价局为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内容为:于洪区“城建雅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部分0.65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2015年7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巢湖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今为城建雅居业主提供服务。被告高山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62.47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收费许可证、社区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4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