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宏庆与项涛、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庆,项涛,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胡宏庆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涛被告:斯萍原告胡宏庆与被告项涛、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6日,被告项涛、斯萍向原告胡宏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后,被告项涛、斯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涛、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宏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项涛、斯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丽燕审 判 员 吴志源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