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备案登记号为“黄岩K77396”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院桥镇岭下东村路段处时,与於其玉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於其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警赶至的交警传唤到案。同时查明,2015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陶某已赔偿了於其玉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泽宾、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车辆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15)台黄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因视线不良未及时察明前方车辆情况,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