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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申请撤销不予补偿答复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杨国祥,姚源亨,杨长海,向亨福,黄汉尧,舒毓精,舒忠湘,姚绍忠,向亨代,舒活生,向开育,钟芳恩,钟芳学,向亨儒,杨国忠,姚本槐,姚玉竹,姚祖河,杨天春,姚本增,黄光儒,吴云满,姚沅凡,舒忠前,姚沅辉,姚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路行政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3-X。法定代表人陆志前,县长。委托代理人田家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慧慧,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源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亨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毓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忠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绍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亨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开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芳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芳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亨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本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祖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本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沅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忠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沅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香。诉讼代表人杨国祥。诉讼代表人钟芳学。诉讼代表人舒毓精。诉讼代表人向亨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本银,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申请撤销不予补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家齐、马慧慧,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国祥、钟芳学、舒毓精、向亨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本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新晃县扶罗重晶石矿于1984年开始由当地村民零星开采。2005年,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取得扶罗重晶石矿的采矿权。2009年,红星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根据设计方案及新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矿区的矿洞整治整合,对部分矿洞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合补偿。因包括钟芳学等26人在内的其他矿洞未在补偿之列,2014年9月14日、15日,以杨国祥、钟芳学等人为代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扶罗矿山公路未补偿的报告》及《关于请求解决扶罗矿山已封及未封和矿山公路未补偿的报告》。2014年10月23日,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钟芳学等人要求对扶罗矿山部分矿硐及公路进行整合补偿的答复》。钟芳学等26人不服该答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受红星公司委托办理对部分矿洞的补偿事宜,该补偿行为并非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故补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但钟芳学等26人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补偿的请求后,是否同意补偿,本应由红星公司决定,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却以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作出答复,且在答复中认定钟芳学等26人矿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无证非法开采,已对钟芳学等2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该答复系可诉行政行为,故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整顿规范扶罗矿区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不具有矿产开采的行政管理职能,故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钟芳学等26人矿洞属无证非法开采的答复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钟学芳等人要求对扶罗矿山部分矿硐及公路进行整合补偿的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钟芳学等人要求对扶罗矿山部分矿硐及公路进行整合补偿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是对被上诉人信访事项的解释和说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申请复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答复》不具有可执行性,仅仅只是解释问题、说明情况、表明观点,且《答复》中的解释、说明及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原审判决对《答复》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矿产资源的开发不同于一般的经营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违法,而被上诉人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答复》并无不当;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协调解决新晃县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问题的临时协调机构,对被上诉人请求解决扶罗矿山有关问题的报告进行回复是其职责之一,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请求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把信访条例中的“可以”当作了应该,而信访条例没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却认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信访机构,是代理红星公司将补偿给矿山矿洞的款项进行处理的委派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答复不是处理信访事件,而且针对矿洞主提出的要求作出了给不给钱的实质答复,还明确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上诉人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二、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答复明确表明了补偿要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怎么说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晃国土资罚字(200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新晃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红星公司越界开采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2、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整合工作的有关情况;3、怀化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关于通报2009年度全市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清查、超深越界排查存在违法问题的矿山企业名单,拟证明怀化市国土执法支队对新晃县矿山企业存在问题进行反馈,要求新晃县依法进行核实处理;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专项行为工作方案,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安排部署非煤矿山企业整顿关闭专项工作的有关情况;5、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化非煤矿山整顿关闭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非煤矿山整顿关闭专项工作的有关情况,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文件还要求各县市区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6、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有关情况,成立领导小组,并要求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7、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新晃县安排部署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有关情况,成立了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统筹开展相关工作;8、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新晃县安排部署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工作的有关情况,成立了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9、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5号,拟证明新晃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相关问题的有关情况;10、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告,拟证明新晃县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有关情况;11、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2号,拟证明新晃县人民政府研究扶罗矿山整治整合工作的有关情况;12、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国土资罚字(2014)02号),拟证明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对红星公司在扶罗矿山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上诉人的上诉也没有关联。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权,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因此,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自作出行政决定,即不能行使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本案中,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部署和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的工作需要,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了新晃侗族自治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被上诉人杨国祥、钟芳学等26人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请求解决扶罗矿山公路未补偿的报告》及《关于请求解决扶罗矿山已封及未封和矿山公路未补偿的报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书面答复。由于答复明确认定钟芳学等26人开采的矿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无证非法开采,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表示对其补偿要求难以支持,该答复已对钟芳学等2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且亦指出“如对本答复持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答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由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协调机构,新晃侗族自治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请求作出行政决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新晃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答复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