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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超群与龙家顺,温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群,龙家顺,温贤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陈超群,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28。被告:龙家顺,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17。被告:温贤凤,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64。原告陈超群诉被告龙家顺、温贤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群及被告龙家顺、温贤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群诉称:两被告夫妇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龙家顺立借据给我,口头答应给我月息2分,借款给他们后,起始三个月曾给我利息,后来就没有给利息,他们后来又出外省湖南等地居住,最近才可以见面,催他们还钱,他们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贷本金的4000元及月息2分,还有94年至98年五年及99年的三个月利息,是要按月息200元计,他们曾一直出外做生意,找不到踪影,最近才可以见面,催他们还钱,他们避而不谈,还恶意伤害我的个人形象及智慧,据此,请求法院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贷本金4000元及应给我的利息(利息从1994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是人民币最少伍拾万元以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龙家顺答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并且对于借条的时间进行鉴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温贤凤答辩称:我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很早就认识原告,我之前在湖南做生意,2011年12月回廉江市,一直都有见到原告,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反而原告问我和家人借过钱。原告陈超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龙家顺于19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家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贤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龙家顺及温贤凤均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借到原告的钱。本院查明:被告龙家顺于1993年9月2日立《借据》给原告陈超群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超群人民币四仟元正(4000元)。借款人:龙家顺1993年9月2日”。借款后,原告称被告龙家顺曾于1993年10月、11、月12月偿还过每月80元或100元的利息,但具体总额忘记了,被告龙家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龙家顺至今没有还过本金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龙家顺、温贤凤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龙家顺认为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据不是其所书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借据》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借据》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函》,因鉴定对比材料缺失,委托方无法提供有价值的对比材料,不予受理本案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龙家顺向其借款4000元,提供《借据》为证,并对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事实和经过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龙家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龙家顺主张还款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家顺答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有价值的鉴定对比材料给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龙家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龙家顺偿还从1994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立据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龙家顺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龙家顺予以否认,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4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陈超群在庭审中称被告龙家顺曾于1993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偿还每月80元或100元的利息,总额不清楚,而被告龙家顺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法提供正确的偿还利息数额,故本院无法予以扣减处理,由其与被告龙家顺双方另行处理。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温贤凤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承认双方于1972年结婚,是夫妻关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的规定,夫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贤凤与被告龙家顺在1993年9月2日(借款)之前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温贤凤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家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