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胜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05号原告:徐胜。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徐胜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及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东区和睦路9-7号1-3-6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68.18平方米,总房款470440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现被告逾期交房,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6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原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时效,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7号1-3-6室,建筑面积为68.1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4704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讲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才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故2013年7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没有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共计398天的违约金18724元(按总房款470440的日万分之一,以元单位四舍五入)。但因原告仅向被告索赔17690元违约金,故被告实际需向原告赔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7690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胜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7690元(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3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