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与程金岐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程金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3889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长东村。法定代表人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金岐。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金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程金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70元。因被执行人程金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印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金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自觉履行4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长商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邵海军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