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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达强与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南站路111号铁路工人文化宫分部综合楼30室。法定代表人易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强。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湘惠,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来宾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邹美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修如,该公司来宾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李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军,第三人来宾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禄勇,第三人湖南宏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修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国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李金志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慨况(以现有图纸为准)1、工程名称:熙龙湾小区4#、5#楼及售楼部。2、工地在熙龙湾小区内。……十二、其他……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或另订补充协议。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国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代表朱求初、邹修如在合同上签字;而合同的承包人由李金志、蓝朋文、李达强在合同上签字。李金志、蓝朋文在合同签订当日即退伙。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达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6月4日,被告国建公司作为甲方,李达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补充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工程验收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结李达强做忻城县熙龙湾小区售楼办公室及4#、5#楼从正负:0000土建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单项部分的总工作量如下:一、售楼部……四、工程劳务费总计3026670.20元(大写金额:叁佰零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元贰角整)五、借支2221500元”。在工程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805170.2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工程结算后,第三人磊鑫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5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其的工程劳务费是225170.2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上述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名和被告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对于工程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225170.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磊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函要求第三人磊鑫公司先支付工程项目款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现第三人磊鑫公司未按函的内容履行,而是直接将部分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还欠原告多少工程劳务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对尚欠工程劳务费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辨称原、被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后,被告向第三人磊鑫公司出具一份函要求先由第三人磊鑫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现第三人磊鑫公司直接支付工程劳务费给原告,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应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李达强工程劳务费2251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劳务费22517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之下,且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直接请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审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合同》对工程劳务数额的影响,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3、黄恒凭的劳务费85810元已由黄恒凭委托上诉人直接支付,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当时双方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结算也是按照建筑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所欠黄恒凭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磊鑫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磊鑫公司不作任何答辩。第三人宏辉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向第三人磊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函,这份函与本案的劳务费欠款纠纷是否存在关系?2、《混凝土补充合同》是否已履行?3、黄恒凭委托上诉人直接支付劳务费85810元,与本案的劳务费欠款纠纷是否存在关系?上诉人国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达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建公司与李达强、李金志、蓝朋文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除混凝土工程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部分已履行完毕,双方也认可。国建公司与李达强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补充合同》,国建公司主张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李达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经工程验收进行结算时,也未按照《混凝土补充合同》进行结算,且该结算是在补充合同签订之后进行的,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交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双方已实际履行《混凝土补充合同》的主张,本院视为《混凝土补充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委托函的问题,虽然李达强在该委托函上签字,但磊鑫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函的要求将工程项目结算款项转入国建公司,而直接向李达强支付部份劳务费用,这是磊鑫公司的行为,李达强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完成工程任务,而且工程也经验收结算,磊鑫公司直接向李达强支付部份劳务费用是正确的。李达强认可收到磊鑫公司代上诉人国建公司支付部份劳务费用580000元,结算至今上诉人国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李达强工程劳务款225170.20元。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付清被上诉人李达强工程劳务款,而是以该委托函的存在、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付尚欠被上诉人李达强工程劳务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国建公司与黄恒凭之间的委托事项,上诉人国建公司认为黄恒凭已经委托本公司代扣李达强尚欠其工程劳务款,因此,其认为在本案工程劳务欠款纠纷中这部份款项应扣除。本院认为该委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978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国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洪义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柳伸 关注微信公众号“”